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椿
原 告 蘇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鄭維武
張廷榕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黃彩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因滯欠87年度 至88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欠稅),經 被告(原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 所,後因組織變更,岡山稽徵所改隸被告管轄)所屬岡山稽 徵所,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執行,而其負責人林麗椿於民國 93年10月12日經高雄執行分署依法院裁定拘獲並執行管收, 原告蘇振源於93年10月15日於高雄執行分署簽立第三人擔保 書及擔保具結書,擔保訴外人祥利公司應按期分期繳納稅款 ,以解除林麗椿之管收。嗣因祥利公司未按期繳納稅款,被 告乃以原告蘇振源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執 行,高雄執行分署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對原 告蘇振源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為強制執 行。原告祥利公司以本件對其而言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 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期間;另原告蘇振源則以被告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擔保書,並非稅捐債務,故無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5項延長執行期間之適用,其執行時效應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故此部分已於103年10月16日合致「 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之要件而不得 再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三、經查,高雄執行分署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對於本件
執行名義及其各自之執行開始及終結期間為何,有無逾越執 行期間而仍執行等情,均為其從事本件執行行為之職權認定 事項。故本院認高雄執行分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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