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89號
KSBA,105,交上,8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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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郭曠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準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35條… …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而 依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 49條第1項前段依序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 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規定。」「上訴不合法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 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 並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1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即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9713-MG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青峰街口限速50公 里路段,經測得行車時速66公里,有超速之交通違規,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掣第BDE34067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並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05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E340672號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 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二)經查,前開 ……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0○0 ○0○○市○○○○○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之違章情節,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超速警告標示被路樹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 到標示,遭致測速照相標示並不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5 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 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再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無論前揭地點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超速警告 標示被路樹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到標示限速」之情,該路段 既有依設置規則訂定速限,上訴人均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 」之規定行車,復依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為66公里,亦屬超 速違規之情無誤。本案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 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該告示牌之設置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 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上訴人身為駕駛 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 速度限制之規定,……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 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輛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 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 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明顯標示義 務,非僅指標示處罰之意旨,而是如有速限之標示,亦應符 合明顯標示行車速限。原審判決理由似違反立法目的,解釋 法律似有恣意。(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 障。行政機關即欲以罰鍰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依憲法第23條 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恪守明顯標示速限之義務。(三) 上訴人並未主張在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守速限之 彈性,而係主張行政機關裁處人民違規應遵依法律,明顯標 示速限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原判決上訴,無非重 述其於原審所主張:因限速標誌遭路樹遮蔽,故認舉發機關 未設立明顯標示,舉發行為容有瑕疵等節,而對於原判決針 對上訴人之爭執,所為:本案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 行駛」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及該 路段既有依設置規則訂定速限(50公里),上訴人應依前開 限速之規定行車,復依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66公里,確有 超速違規等等論斷,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及所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均未指及;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引用憲法第15條、第23條 規定,並泛言原審判決理由似違反立法目的,解釋法律似有 恣意等語,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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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