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林秀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嘉義縣○ ○鄉○○○○○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夫蕭武亮即以擬建屋為由,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寬度約4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封堵,阻斷通行。當 地即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居民蕭謹雄、蕭谷田等多人及村長 李何秀治乃連署經民雄鄉公所以104年6月24日嘉民鄉建字第 1040013597號函轉請被告處理,被告則於104年7月30日以府 建道地字第104013988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30日函)復 民雄鄉公所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關系爭道路阻斷通行,應本於權責依 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民雄鄉公所乃據 以同年8月7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6820號函通知原告應將系 爭道路遭其封閉之路段阻斷通行之障礙拆除,回復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原狀。原告遂以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係限制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對原告所有 權之侵害,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3年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已經圍起來, 而且地上堆放樹木、雜草及垃圾,為此原告甚至向人借用怪 手清除雜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存在,長期供 第三人使用,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居民連署書所載: 「住家之土地,前係與同一祖先之後代而公同共有……留出
一條道路,即秀林段643、638地號,供在地之住家、親友農 作」等語,核與證人蕭谷田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 封起來的道路原來用途係供我們宗族從事農作物及一般日常 生活通行之用等語相符,可見系爭道路早年為蕭姓一族共有 及使用,縱經過分割也僅供秀林段643地號土地兩側的蕭姓 族人使用,足認該道路乃係供特定人通行,因此能否謂符合 既有道路應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要件,非無疑問。(二)依證人蕭謹雄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對於左右兩邊的道路是否也是你小時候就存在 ?)對,都是鄉裡面的小路,我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附近的鄰居是否都會通行這左右 兩邊的道路?)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道路被封 起來以後,你目前從何處通行?)四處有路就通行。」以及 於105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道住處附近,前後這二條道路與系爭道路哪條道路先存在 ?)都差不多同時存在,否則要如何出入。」「(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那些道路在小時候是否存在?)我小時候就已經 都存在了。」等語明確,足徵系爭道路旁的四周道路在證人 蕭謹雄童年時就已經存在至今,並由伊與其他居民通行使用 直到現在,此證明秀林段643地號土地兩側居民實則皆能透 過秀林段643及655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且無論往西或 由東往北通行到嘉178號鄉道,其距離僅40公尺到400公尺, 步行時間也只需1到5分鐘的時間,足見縱無系爭道路,該區 居民如欲通行到外面公路,非但有其他道路可用,客觀上亦 無不能或顯然不便之情形,並非除經由系爭道路外,無法通 行至他處。
(三)再者,證人蕭謹雄也於105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那條道路除了你們附近的人通行以外,是否有外地人也 會通行使用?)外人想要走比較近的路,也會從那裡通行」 「(法官問:有沒有人的大門因面對被封起來的道路而無法 出入?)沒有那麼嚴重,可以彎到其他道路。」「(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否通行那條封起來的道路比較方便省時間 ?)當然。」等語明確,另證明系爭道路縱被封閉,附近居 民仍可藉由前述的其他道路通行到主要幹道,並能證明該區 居民欲通行系爭道路的目的僅係為了通行較為便利或省時, 因此系爭道路四周既早已有其他可通行到主要幹道的替代道 路存在,更證明系爭道路並非通行所必要之既有道路,當然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四)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道路經附近土地所有人指定建築線之相關 資料,然而行政機關依照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並未創設任
何物權關係,自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而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況依民雄鄉公所的相關養護資料觀之,公所 僅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作排水溝,85年間鋪設柏油路 面,之後即未進行施作公共設施或養護,倘若系爭土地確經 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理應編定預算並定期進行養護或 在道路上面增建公共設施如電線桿、排水溝等,然十多年來 未有任何作為,可證明該處仍屬私人土地,縱有供人行走之 情事,亦不過係原告前手葉芳子基於親族情誼,同意附近的 親戚可使用通行,此由系爭土地目前的使用分區仍為建地而 非道路用地即明。則原告另稱購買系爭土地後,只見土地上 多有雜草及廢棄物等語,自非虛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民雄鄉公所以104年6月24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3597號函請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要件進行說明;被告經實 地調查,並考量自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拍攝日期65年 11月8日之航照圖及目前地圖資料觀之,明顯可見地上建物 係排列於系爭道路兩側,則於65年11月8日前,系爭道路已 有供通行之事實,乃於104年7月30日以府建道地字第104013 9886號函復民雄鄉公所,判斷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二)依秀林村村民所提連署書記載「本村村民蕭銅河居住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家之土地,前係與同一祖先 之後代而公同共有,在早年分割後,蕭先生於40多年前,即 與姑丈協議,留出一條道路,即秀林段643、638地號(早年 地號是154),供在地之住家、親友農作物收成、運輸、快 遞、貨運等大眾共同通行使用」等語,復參照前揭航照圖及 目前地圖資料,系爭道路於65年間及目前,兩側均為密集之 房舍及大面積之農田,與主要幹道距離甚遠,顯見有經由系 爭道路通行之必要。如無系爭道路,當地居民及其他不特定 民眾須從嘉178號鄉道或平行巷道往南北端點,再繞入系爭 道路所連接之平行巷道或嘉178號鄉道,造成諸多不便。(三)系爭道路經毗鄰之新建建物設計圖指定為建築線,可見興建 建物當時系爭道路確已存在,後因原告配偶挖除柏油路面及 設置鐵皮阻擋他人通行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長年來均供他 人通行之用,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意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16 頁)、地籍圖查詢資料(第34頁)、連署書(第37-41頁) 、民雄鄉公所104年6月24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3597號函暨
附件圖表(第28-33頁)、被告104年7月30日函(第15頁) 、民雄鄉公所104年8月7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6820號函( 第17頁)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及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土地即遭圈圍,且地上堆置雜物,並無道路云云。然查,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原告之夫 蕭武亮以擬建屋為由而封阻道路,不讓人通行,並非前地主 封路之事實,業經原告之夫蕭武亮在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 程序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2-274頁)可 稽;衡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明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項規定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構成,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 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 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 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 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夫蕭武亮就此可能涉及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責之事實,應無必 要自陷於罪以附合被告之主張,故蕭武亮自承其於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後始封阻道路,不讓人通行之事實,至堪採信。是 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應可信實;原告訴訟代理 人起訴之初主張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即已圈圍,並不 存在系爭道路云云,顯與證人即原告之夫蕭武亮證述之情節 大相逕庭,委無可採。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嘉義縣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為有效管理嘉義縣轄管道路,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道路屬性劃分權責 單位如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及既成 道路:建設處。」第12條:「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具公用 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佔用或破壞。若有上列情事,道 路管理機關(單位)應先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必要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 並得移送法辦。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 既成道路,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後,再報請主管 機關認定。但若為建築線指定,涉有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會同建管單位明確表示意見後,再報請主管機關認定 。」等規定可知,被告乃嘉義縣轄內既成道路認定之主管機 關。本件原告以被告104年7月30日函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限制其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爰對被告提起 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當事人適格, 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次按「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 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 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可 資參照。因此,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要件為判斷。
(二)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嘉178號鄉道,坐落民雄鄉秀林段635地 號及同段639地號土地之間,其東側之同段639地號土地為原 告之夫蕭武亮所有,西側之同段635地號土地及地上124建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則為訴外人馬榮澤所有,南端銜接民 雄鄉秀林村之村里道路;該村里道路由系爭土地起向南延伸 經過同段643、644、655地號土地,為秀林村林子尾居民進 出嘉178號鄉道必經之處;嘉178號鄉道向西南銜接嘉市8號 道路往嘉義市,向東北則可銜接橫貫嘉義縣之166號縣道; 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北端銜接嘉178號鄉道部分築有 圍籬,南端銜接民雄鄉秀林村之村里道路處則以鋼板堵塞, 並在系爭道路上覆以建築棄土及供原告之夫蕭武亮停放挖土
機,完全喪失道路功能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實施勘驗明確 ,有民雄鄉公所104年6月24日嘉民鄉建字第1040013597號函 暨附件航空測量圖、嘉義縣民雄鄉行政區域圖、嘉義縣全圖 、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暨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28-34、117、53-64、190、18 9、193、194- 228頁)可稽,關於上開南北兩端遭蕭武亮設 置鋼板、圍籬以阻斷通行之系爭道路歷來使用情形如下:1、依據證人蕭謹雄具結證稱略以其於20年出生後迄今均住在系 爭土地附近之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20號,並曾任當地鄰長, 目前居民有十幾戶,最多時曾經有二十幾戶;現在被封鎖起 來的系爭道路是八十幾年前就已經供作通行之用,路是最近 封起來的,故需繞道其他地方出入;路出去北邊通往鄉道, 原先通行的時候並沒有人阻擋,原地主並未阻止通行;系爭 道路除了附近的人通行以外,外地人想要走比較近的路,也 會從那裡通行,不是附近的人出入而已;其已經86歲了,小 時候就已經有那條路了,至於何時開始有那條路,並不清楚 ;系爭道路左右兩邊有鄉裡面的小路,在其小時候就已存在 ;系爭道路被封起來以後,即改走左右兩邊其他道路;原告 稱購買系爭道路時就已經沒有供人通行,那都是亂講的,是 賣掉之後才有這樣的(通行)糾紛等語。
2、證人蕭谷田另具結證述略以其於49年出生後迄今均住在系爭 土地附近之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封起來的系爭道路原來供 其宗族從事農務及一般日常生活通行之用,約103年間由蕭 武亮指揮監工封路時,其有前去阻擋,但蕭武亮還是照樣施 工等語。
3、當地村長即證人李何秀治則具結證稱其先前曾於95-99年間 擔任秀林村村長,嗣又從103年開始擔任村長迄今;其就讀 大崎國小時,也在被封起來的系爭道路附近玩耍,對該地知 悉已經超過50年了,證人蕭謹雄、蕭谷田都住在附近,系爭 道路被封阻後,住戶必須繞路而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 就住在附近;其自小時候起即在系爭道路出入,該路不曾被 封起來過;其不知系爭道路從何時開始使用等語。4、查系爭道路南端係銜接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之村里道路,道 路兩側住戶之門牌編號秀林村林子尾20號(即證人蕭謹雄宅 )、20號之1、23號、24號、25號、26號均係於35年10月1日 即初編或初設,28號則係36年6月26日初編或初設,其餘住 戶之門牌編號初編或初設時間則分別在66年及68年間等情, 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000○0○0○○○○○○0000000 000號函所附道路門牌編定資料附本院卷(第120-121頁)可 稽,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之現場略圖(本院卷第193頁)參照
為佐,益徵上開證人蕭謹雄、蕭谷田及李何秀治就系爭道路 之使用情形所為之證述應屬誠實可信。
5、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及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道路門牌編 定資料所示時間等各情可知,系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為當地居民往來出入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 之年代久遠,至少已逾80年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符合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判 例所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甚明。(三)原告雖援引證人蕭謹雄、蕭谷田之證詞,主張系爭道路僅供 蕭姓族人特定人通行使用,或早已有其他可通行到主要幹道 的替代道路存在,並非通行所必要,居民通行系爭道路的目 的係為了通行便利或省時等語。然查,系爭道路除遭原告之 夫蕭武亮封閉阻斷通行外,並無證據顯示歷來地主曾有限定 僅供蕭姓族人通行使用,抑或阻止外人、外車通行之事實, 此觀諸證人蕭謹雄證稱系爭道路除了附近的人通行以外,外 地人想要走比較近的路,也會從那裡通行,不是附近的人出 入而已等語即明。且系爭道路向南延伸經過之同段643、644 、655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多為蕭姓,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是以證人蕭谷田證稱封起來的系爭道路原來供其 宗族從事農務及一般日常生活通行之用等語,要係出於其主 觀之認知,自不應理解為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使用。再者, 依證人蕭謹雄證述之內容,並不能明瞭系爭道路與附近其他 村里道路形成之時間先後,兩造亦乏證據可資證明,是以,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自不因同時間或 嗣後有其他附近道路之開闢或形成而喪失其公用地役之屬性 ;至於證人蕭謹雄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你是否通行那 條封起來的道路比較方便省時間?」答稱當然一語,尚非如 原告主張即足以證明該區居民通行系爭道路之目的僅係為了 通行較為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無可採。至本院調查系爭道路經鄰地所有人指定建築線之 情形,及民雄鄉公所就系爭道路養護資料之調取,乃係因原 告起訴之初否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之存在,本院為釐清 此基本事實始進行之必要調查,尚非據此認定系爭道路為既 成道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為當地居民往來 出入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至少已逾80年而未曾中斷,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購得系爭土地時,並不存在系
爭道路,及嗣主張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通行云云,均無可採 ,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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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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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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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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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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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