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1號
KSEV,106,雄簡,10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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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戶籍地係於民國96年3 月29日遷至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之9 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且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亦有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亦即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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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