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小字,105年度,1號
KSEV,105,雄醫小,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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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珍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65-12 號「維 欣牙醫診所(下稱維欣診所)」之牙醫師,伊於民國105 年 11月間至維欣診所看診時,被告以X 光檢查伊牙齒時發現有 1 顆蛀牙(下稱系爭蛀牙),要伊重新治療,伊當時表示系 爭蛀牙已填補很久、不會痛,但被告竟大聲斥責「該花的就 要花」,伊旋即示並沒有治療系爭蛀牙的意願。嗣伊於103 年12月3 日至維欣診所就診時,被告竟挖斷系爭蛀牙,致伊 須重做牙齒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受有治療牙齒 掛號費400 元之損失,甚至於日本求學時系爭蛀牙重做之牙 冠脫落,亦支付牙齒脫落黏著費847 元,另亦須支付植牙費 用6 萬元,且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 萬2,753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已依醫療專業評估系爭蛀牙之治療計畫, 因系爭蛀牙先前曾根管治療而填補,經過根管治療後之牙齒 時日一久結構變脆,若僅再以填補方式復原,一旦咬到硬物 ,常會縱裂而須拔牙,故最好治療方式係做牙冠保護牙齒, 故當時已盡系爭蛀牙治療之告知義務,原告並未拒絕為期2 次根管再治療,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掛號費並非 全為治療系爭蛀牙,其遊日期間系爭蛀牙之牙冠脫落,並非 伊治療製做,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 自就系爭蛀牙進行根管治療,並挖斷牙齒,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 應探求者,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蛀牙之根管 治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二)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至維欣診所初診治療,於103 年11 月26日就診時,原告主訴牙齒酸,經被告診斷為齒髓壞死 ;於同年12月3 日就診時,原告主訴約診做根管治療,經 被告診斷為齒髓壞死,並記載療程開始時間為同年11月26 日;於12月11日就診時,為邱國杰醫師印模,並記載黏上 強化釘、修型印模、比色;於12月18日就診時,為邱國杰 醫師裝牙等情,有維欣診所提供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一卷第55、56頁)。而原告於12月11日就診時邱國杰醫師 使用之黏著劑為臨時黏著劑,於12月18日就診時邱國杰醫 師使用之黏著劑為永久黏著劑,亦據維欣診所105 年11月 28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系爭蛀牙之根 管治療之療程開始時間為103 年11月26日,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二卷第82、83頁),顯見系爭蛀牙於12月3 日 療程結束後,邱國杰醫師始就系爭蛀牙進行後續牙冠裝牙 之程序,此核與被告所稱系爭蛀牙最好治療方式係做牙冠 保護之治療計畫等語相符,足見邱國杰醫師於牙冠裝牙前 ,確實已審視先前被告所為根管治療結束後,就系爭牙齒 並無其他瑕疵應予修補或治療之情,始進行牙冠裝牙之程 序。
(三)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根管治療,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進行 治療等語。惟查,原告多年前已就系爭蛀牙就診治療,並 經填補,此為一般人可知悉根管治療之治療方式,原告主 張不知悉,顯難憑信。況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就診時主 訴「約診做根管治療」,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翌日即12 月4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蘋果牙醫診所 」就診時,於病歷記載病患自述在他家院所「根管治療」 ,要求本院直接進行填補,經患者簽名確認,有蘋果牙醫 診所105 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徵(本院二卷第73頁), 顯見原告於11月26日確已知悉根管治療之醫療方式。而原 告亦自承當時被告並無強迫伊治療(本院二卷第82、83頁 ),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為根管治療,應可立即終止被告



之治療行為,逕行離去,豈有復於12月3 日約診根管治療 ?雖原告再主張當時伊已計畫在隔年即104 年2 月至美國 及日本遊學,故不可能同意根管治療等語,並提出留學匯 款單據、收據及國際學生證為證(本院二卷第51、52頁) 。然依匯款單據所示(本院二卷第51頁),匯款時間為10 4 年1 月21日,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繳款 報名遊學課程,尚難反認原告當時已表明不同意根管治療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不同意根管治療之情, 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自 屬無據。
(四)原告既未就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蛀牙根管治療之情,更 為舉證,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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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