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徐天智
本件原告與被告羅富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民國104 年8 月3 日起屬於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異動登記,可認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勝
訴可得之訴之利益,尚難遽以系爭車輛之市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酌定之基礎。而依原告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主張苟被告拒不辦理
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時,原告將因繼續登記為車主,負有繳納相
關稅捐規費、罰鍰處分(如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未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等)之財產上不利益,故在原告
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之客
觀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每年汽燃費新臺幣(下同)
600 元,然觀上開汽燃費之給付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
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自105 年起推定以10年期間之給付
總數而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6,000 元,扣除系爭機車本年度汽燃
費已於105 年11月29日繳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