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凱蓁(原名:鄭美
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071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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