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道餘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1,000,632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
地價值:公告現值70,657元×面積539 ㎡×原告代位請求持分24
6/ 10000)+(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價值:公
告現值54,000元×面積48㎡×原告代位請求持分246/10000 )=
936,869 元+63,763元=1,000,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
繳9,9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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