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000號
TCHM,90,上訴,1000,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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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乙○○受僱於詹德明所經營之侑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捷公司) ,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從事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其營業項目並無清運廢棄物或 處理垃圾,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被告仍將侑捷公司之建 築廢棄物載運至劉德城緯法經營之中間處理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 乙○○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受僱連續多次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劉德城所經 營之違法廢棄物處理場,難謂其對處理場違法設置之事實完全不知情。被告與劉 德城及詹德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違 背經驗法則云云。
三、查被告受僱於侑捷公司,受該公司之指示為客戶清潔住宅、建築物,並將清理出 之廢棄物載運至安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設於台中市○○區○○ 段一八○地號土地之處理場處理。被告僅為侑捷公司僱用之清潔工人,憑一己之 勞力,賺取微薄工資,實難要求其就有關廢棄物處理規定,較之一般人為高。而 侑捷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安益公司之營業項目則亦有「 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一項,另有「廢棄物清除」項目,此有侑捷公司、安益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所謂「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依一般人之觀念 及經驗,當然包含住宅及建築物清潔後之垃圾處理。而被告係受僱侑捷公司,依 僱主之指示,將住宅及建築物清理後之垃圾、廢棄物運送至亦以住宅、建築物清 潔為業之安益公司所設置之處理場處理,難認其有犯罪之認識。且一般業者如經 依法聲請許可,即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非絕對不能為人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業務,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自明。被告乙○○係誤認侑捷公司 、安益公司依法可以清除、處理住宅、建築物清潔後之廢棄物,而將侑捷公司為 客戶清理之廢棄物清運至安益公司,此為事實認識之錯誤,並非違法性認識之錯 誤。而廢棄物清理法又無處理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嫌有誤會。檢察官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五四0號一樓 兼代表人 劉德城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四號十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一二О六ОО七六四號 被 告 侑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九十巷六七弄 十號一樓
兼代表人 詹德明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九二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四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簡海永 男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鎮和巷十四之五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安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侑捷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各科罰金貳萬元。劉德城詹德明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簡海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乙○○無罪。
事 實
一、劉德城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五四0號一樓安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 益公司)之負責人,詹德明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九十巷六七弄十號一 樓侑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捷公司)之負責人,簡海永劉德城之岳父,亦係



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0號土地(即台中市○○區市○路旁)之所有權人 。劉德城詹德明均明知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 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 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 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 劉德城於執行安益公司業務時,未依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作廢 棄物貯存、清除,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項修正公布生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由簡海永提供前開 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及中間處理場之用,由詹德明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江國楨,連 續將詹德明所經營侑捷公司代客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簡海永提供之 土地上堆置,並由劉德城詹德明收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 再由劉德城在前開土地上加以分類後,分別載運至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掩埋 場或焚化爐處理,而未依前述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至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止,侑捷公司共載運三、四十車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前述簡海永提供 之土地堆置並由劉德城加以分類後貯存及清除,詹德明共約給付三、四萬元之處 理費予劉德城。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江國楨駕駛車牌號 碼TJ─一七五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上揭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大貨車一輛(車主為頂益實業有限公司,現由乙○○保管 中)及劉德城所有供分類廢棄物所用之挖土機及鏟土機各一台(由劉德城保管中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劉德城簡海永 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安益公司、侑捷公司及 詹德明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城詹德明簡海永固均坦承為安益公司、侑捷公司之負責人及台 中市○○區○○段一八0號土地(即台中市○○區市○路旁)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劉德城亦坦承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及 核備文件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 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 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及利用其岳父即被告簡海永提供之前開土地上, 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替被告詹德明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被告詹德明亦 坦承有僱用乙○○將其代客戶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簡海永所提供之土地 ,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劉德城代為處理;被告簡海永亦坦承有提 供前開土地做為其女婿即被告劉德城堆置及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用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劉德城辯稱略以:因為伊沒 辦法請領中間許可證,伊利用伊岳父之土地並沒有代價,詹德明是做清潔公司的 ,說有一些廢棄物要伊幫忙分類,伊以前都到工地分類,這次伊告訴詹德明說伊 只能到工地做分類,但詹德明說其廢棄物數量不多,叫伊幫忙一下等語;被告詹 德明辯稱略以:伊不知道劉德城只能到工地做分類,伊不清楚劉德城有無許可證



,伊只說數量不是很多,一個月沒有幾次,請劉德城幫忙一下,因為伊亦不能隨 便亂倒,伊之前的廢棄物都交清潔車處理,偶而有碰到裝潢才請劉德城處理,約 載三、四十車去,每車一千二百元,約付給劉德城三,四萬元等語;被告簡海永 辯稱略以:伊只知道伊女婿在做一些垃圾分類,不知道執照範圍,因為該處常被 倒廢棄物,想說乾脆讓伊女婿做等語。惟查被告劉德城安益公司負責人,而安 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僅 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 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 理場內處理,此為被告劉德城所不否認,復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 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三頁、四十五頁),是被告劉德城對 於其所經營之安益公司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理當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劉德城於偵 查中亦自白伊雖有許可證,但未依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筆錄),益徵被告劉德城 對於安益公司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顯不得諉為不知。次查被告詹德明為侑 捷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 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六頁),且其與被告 劉德城接洽時,被告劉德城業將安益公司前開許可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 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等情告知被 告詹德明,乃被告詹德明以其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不多為由,要求被告劉德城幫忙 ,並約定每車一千二百元,業據被告劉德城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詹德明所經營之侑捷公司,其營業項目係住 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且被告經營此業多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以前替 客戶執行清潔工作所得之廢棄物均交由垃圾車處理,偶有裝潢卸下之木材、磚塊 等須再做分類者始交由被告劉德城處理,因為那種垃圾伊不能隨便亂倒(見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觀之,被告詹德明對於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 清除方式(何種廢棄物不可交由清傑車處理)等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劉德城所稱 已將安益公司許可內容告知被告詹德明後,被告詹德明以其事業廢棄物不多為由 ,要求被告劉德城幫忙處理等語,衡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詹德 明對於安益公司係不得在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清除早 已明知。末查被告簡海永係台中市○○區○○段一八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 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 ,而私人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以免影響環境衛生,應為眾人所 知之事,參以被告簡海永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其女婿 即被告劉德城不能做垃圾之中間處理及被告劉德城大部分都在工地做垃圾分類, 因伊想伊女婿之垃圾數量很少,才提供土地做為垃圾分類等情觀之,被告簡海永 對於提供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劉德城堆置廢棄物之用乙節應已有清晰之認識,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者。」,與同條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及第二款「事 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不同,蓋該條項第一款係以所棄置者須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第二款係以 「致污染環境者。」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簡海永之答辯狀內辯稱「其僅 係單純提供土地予其女婿,對於土地利用本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及該法第二十二條以下之規定為具體危險犯,其 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有毒廢棄物,無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虞,是亦不該當該 罪。」,顯不足採信。又被告詹德明確係僱用乙○○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前述被告 簡海永所提供之土地上,由被告劉德城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代為貯存、分類 後再予清除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城詹德明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紀邦政之職務報告、現場圖 各一紙及照片六張、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三紙等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城詹德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簡海永所為 ,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又被告劉德城詹德明於執行安益公司、侑捷公司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則安益公司、侑捷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劉德城詹德明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德城詹德明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簡海永提供土地作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用,屬單一 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劉德城安益公司負責人,雖領 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被告詹德明為侑捷公司負責人,專事住宅及大樓等之清潔服務工 作,竟與被告劉德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被告簡海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渠 等犯罪後態度、尚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劉德城詹德明簡海永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三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獲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一台(業交由被告劉德 城保管),雖為被告劉德城所有並供本件處理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此觀之查獲 當時之現場照片即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然被 告劉德城係合法登記且領有得在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之許可證 ,前開工具係其營業所用之必須品,且並非應沒收之物,本院參酌實際情況,爰 不予宣告沒收;而查獲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J─一七五號營業大貨車 ,雖係被告詹德明僱用乙○○用以載運廢棄物至前述土上堆置而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車之車主為頂益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 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是該車已非被告詹德明 或侑捷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該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 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乃竟與被告劉德城詹德明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由被告簡海 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0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及中間處理 場之用,被告乙○○則以每月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詹德明,連續將被告 詹德明所經營侑捷公司代客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簡海永提供之土地 上堆置,並由被告劉德城向被告詹德明收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 價,再由劉德城在現場加以分類後,分別載運至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掩埋場 或焚化爐處理,而未依前述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至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止,被告侑捷公司共載運三、四十車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前述簡海永提 供之土地堆置,被告詹德明共約給付三、四萬元之處理費予劉德城。嗣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江國楨駕駛車牌號碼TJ─一七五號營業 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上揭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 隊員紀邦政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六張、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 三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詹德明而載運侑捷公司之 事業廢棄物至前述簡海永之土地上堆置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受僱當司機,不知那是違法,伊僅知劉德城有許 可證,但不知許可證之範圍,伊以前不認識詹德明,係看報紙去應徵等語。經查 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詹德明,原不相識,係被告乙○○前往應徵司機後 才認識,且被告劉德城詹德明並未將安益公司前開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告 知被告乙○○,此為被告劉德城詹德明所不否認,是被告乙○○僅係單純受僱 於被告詹德明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簡海永之土地而不知其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 容甚明。次查被告劉德城所經營之安益公司及被告詹德明所經營之侑捷公司,均 係合法登記且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乙○○係 前往應徵侑捷公司之司機其於執行被告詹德明交運之廢棄物,亦難查知該廢棄物 運往之處所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或在該處所處理廢棄 物之安益公司是否已取得中間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況本件係由被告詹德明與被 告劉德城接洽,處理費用亦由被告詹德負責支付予被告劉德城,業據被告詹德明



劉德城供述甚詳,被告乙○○均未與焉。綜上所述,被告乙○○僅係單純受僱 於被告詹德明載運其事業廢棄物,實難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受僱被告詹德 明載運其事業廢棄物至前開處所之事實,即謂被告乙○○與被告詹德明劉德城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犯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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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