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422號
KSEV,105,雄簡,42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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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陸鄭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陸健  
被   告 鄭洪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 ○○巷○之○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鄭王秋桂所有,嗣因鄭 王秋桂無力償還積欠銀行之貸款,又恐系爭房地遭拍賣抵償 ,乃情商伊購買系爭房地,伊遂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與鄭 王秋桂邀同被告及兩造之父親鄭榮山與兄妹鄭俊雄、紀鄭麗 霞、鄭麗敏等人擔任見證人共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之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系爭房地亦於鄭王秋桂103 年1 月亡故後,由鄭王秋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鄭榮山鄭俊雄紀鄭麗霞鄭麗敏等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伊一人所 有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此由伊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其後伊因人在海外,系爭房地乃由被告及鄭麗敏 暫住使用,詎伊於104 年10月初返台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供伊擔保向銀行貸款,嗣因伊無力 繳納對銀行之欠款,遂由兩造之父母出面持系爭房地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爾後有錢時再以新臺幣(下同)409 萬元向原 告買回系爭房地,如無法償還借款,則將系爭房地盡歸原告 繼承,但原告另有與鄭王秋桂約定伊可以住居在系爭房地直 到老死,故鄭王秋桂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詎原告 先誘騙伊母親鄭王秋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復又將系爭房 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假藉要修繕系爭房屋之名義要求伊遷出 ,自有違其與伊母親鄭王秋桂之承諾,況原告與鄭王秋桂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並未結算清楚,伊當然不願搬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 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抗辯鄭王秋桂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僅係為擔保鄭王秋桂借款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應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鄭麗敏證稱:伊當初有聽 伊母親(鄭王秋桂)說要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42 頁),而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對本院詢問是 否知悉鄭王秋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經過乙節時亦均未 曾為相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5 頁),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鄭王秋桂在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曾經公證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 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之公證人黃玉鳳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是伊所經辦,該公證書上用印之當事人( 含買受人原告、出賣人鄭王秋桂及見證人被告、鄭榮山、鄭 俊雄、紀鄭麗霞鄭麗敏)於100 年3 月9 日均有到場,伊 當時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各條項內容跟所有人確認過,他 們都有看過並當場簽名,至於蓋章部分則是由伊用他們帶過 來的印章幫忙用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 ),以證人黃玉鳳為專業公證人,其在辦理公證前依公證法 之規範與當事人確認人別及所欲締結契約之內容後,再使全 體當事人簽名、用印,並無悖於公證實務之常情,且其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時其上買賣雙方及見證人均有在場並親自 簽名等情,亦與鄭俊雄紀鄭麗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 9 頁、第146 頁),堪信證人黃玉鳳之證詞應具訴訟上之憑 信性而足作為本院審認事實之依據,則以證人黃玉鳳證述鄭 王秋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前,既經其逐條確認買賣之 約款,其要無可能不知其在公證人面前所簽署者乃係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書,若鄭王秋桂並無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之意,豈會請全部家人擔任見證人,甚至勞師動 眾辦理公證事宜,更遑論鄭王秋桂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於103 年1 月鄭王秋桂亡故後,均配合製作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乃其係向鄭王秋桂購買取得,並由鄭榮山鄭俊雄、紀鄭 麗霞、鄭麗敏及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完成登記為真,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僅係為擔保鄭王秋桂借款而登記在原告名 下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 動產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 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前已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 ,被告既抗辯原告向鄭王秋桂購買時,有同意被告得住居在 系爭房地直至老死云云,則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占有人即被 告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對 此固舉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為證,然鄭俊雄對鄭王秋桂有 無要求原告需將系爭房地提供給被告居住乙節,先是證稱: 「該買賣契約書是我母親叫我回來簽的,且系爭房屋不是我 的名義,是我母親的名義,她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意見, 只是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並沒有結婚,只有一個人,而且 和我父母親同住,所以希望系爭房屋可以給被告住,但上開 情形我母親是否有告知原告,我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 9 頁、第140 頁),嗣又翻稱:「系爭房屋為何要賣給原告 這麼便宜的價錢,是因為有附帶條件就是要將系爭房屋留給 被告居住」(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證人鄭俊雄鄭王秋 桂有無與原告論及需使被告將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證述 反覆,是否屬實已非無虞,而證人紀鄭麗霞雖證稱包含鄭王 秋桂在內之所有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知道系爭房屋 在賣給原告後要留給被告繼續居住云云,惟其對於本院訊問 其如何得知原告亦有此意時,卻僅稱:「我母親一定會跟原 告商量此事」(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證人紀鄭麗霞證述 之情詞是否確實或僅係出於個人之臆測亦甚可疑,況鄭王桂果若如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所述般掛心被告爾後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益,理應積極主動在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費 心安排或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另為具體之約定,然證人黃玉 鳳卻證稱其在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公證之過程中,並不記得曾 聽聞有人提議要使被告可以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1 頁),則鄭王秋桂是否果如證人鄭俊雄、紀鄭 麗霞所稱曾積極與原告約定使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死顯非 無疑。另參酌證人鄭俊雄紀鄭麗霞二人在本院詢其何以系 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相關註記時,竟如出一轍地推說其等 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清楚或不會去看契約內容云云,此 顯與證人即公證人黃玉鳳證稱其在使鄭俊雄紀鄭麗霞簽名 前有向其等逐條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相左,則鄭俊雄紀鄭麗霞所為證詞已難認為客觀可信,另自經濟效益層面而 言,無論原告係以其所主張之4,090,000 元或被告抗辯之3, 090,000 元購得系爭房地,若其購買時附帶有使被告使用系 爭房地至老死此一條件,無異使自己耗費鉅資卻取得一客觀 效益嚴重缺損之標的,此再再均顯示被告抗辯原告有與鄭王 秋桂約定要將系爭房地供其使用至老死乙節為不實。被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確有與鄭 王秋桂約定授權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而徒以原告消極未於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立即命被告遷出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另有其他授權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存在,則被告就其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自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鄭王秋桂出售予原告,並經鄭王秋 桂之全體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法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則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現已無何合法使用之權 源,即應由被告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依據,惟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與鄭王秋桂間有約定應容任其 使用系爭房地至老死均屬不能證明,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提出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諸如原告與鄭王秋桂之買賣價金是否 已釐清,此與原告現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不生影響 ,是被告此部分爭執及請求傳訊之證人核無審究之必要),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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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