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0號
TCHM,90,上更(一),30,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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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因水利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經上訴駁回確定。於緩刑中不知警惕,於八十二年間起至 八十六年二月份農會改選前均獲選擔任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理事長,上開農會因十 三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辦理登記,並於同年二 月十五日舉行選舉。劉錦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前開登記期間辦理登記為二湖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 ,竟與乙○○共同基於在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對西湖鄉二湖村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財物,而約有選舉權之人應投票給劉錦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晚上七時許由乙○○至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八鄰斧頂坑十七號劉錦鳳住處, 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予劉錦鳳,作為向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賄選之用 ,劉錦鳳取得賄款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對二湖村農 會會員有選舉權之人,分別交付五千元之現金,而約定農會代表之選舉投票給劉 錦鳳,其詳情如下:
劉桂妹陳敬賢陳吳秀花均為西湖鄉農會之會員,均住於二湖村,對該村農會 代表均有選舉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劉錦鳳劉桂妹位西湖鄉二 湖村斧頭坑二十二號之住所,交付五千元予劉桂妹並囑劉桂妹於農會代表選舉時 投票給劉錦鳳劉桂妹竟首肯收受劉錦鳳交付之財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 一定之行使(劉桂妹此部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另劉錦鳳再交予劉桂妹一萬元請其轉交予陳敬賢陳吳秀花囑其二 人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給劉錦鳳劉桂妹遂與劉錦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 收受該一萬元後,即請陳吳秀花於同日(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劉桂妹之上開 住處,交付陳吳秀花五千元,並囑陳吳秀花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給劉錦鳳,而 陳吳秀花竟首肯而收受該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使(陳吳秀花經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再於同 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至西湖鄉二湖村斧頭坑二十二之二號陳敬賢之住處交付五 千元予陳敬賢並囑其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劉錦鳳陳敬賢竟予首肯收受該五 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使(陳敬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劉桂妹此部分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上述之犯行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李得夫住二湖村斧頭坑十三號,其妻莊錦珠為農會會員,劉錦鳳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至李得夫、莊錦珠住處,交付五千元予莊錦珠,囑莊錦珠於 農會代表選舉時選劉錦鳳,而莊錦珠對於農會代表之選舉係有選舉權人,竟首肯 收受劉錦鳳交付之財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莊錦珠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因李得夫 與劉錦鳳熟識,李得夫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陪 同劉錦鳳分至李立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李立德位於二湖村斧 頭坑十二之三號住處)、李邱杞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至李邱杞妹位於 二湖村斧頭坑一號住處)及李賜賓(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至李賜賓位於二湖 村斧頭坑九號住處)等三人農會會員住處,由劉錦鳳分別交付每人各五千元,囑 李立德、李邱杞妹及李賜賓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投劉錦鳳一票,而李立德、李邱杞 妹及李賜賓三人對於農會代表之選舉係有選舉權人,竟首肯收受劉錦鳳交付之財 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李得夫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李賜賓李立德、李邱杞妹均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㈢李立田住二湖村斧頭坑十二之二號,為該戶農會會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三時許,在農田路上由李得夫代為交付五千元予李立田,並囑李立田於農會代 表選舉時選劉錦鳳,而李立田對農會代表係有選舉權人,竟首肯收受劉錦鳳透過 李得夫交付之財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李立田經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㈣李火爐住於二湖村斧頭坑三號,因與劉錦鳳毗鄰而居甚為熟識,劉錦鳳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李火爐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李火爐,囑李火爐於農 會代表選舉時投劉錦鳳,而李火爐對於農會代表係有選舉權人,竟首肯收受劉錦 鳳交付之財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李火爐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㈤賴傳宗住二湖村坪頂三十一號,為該戶農會會員,劉錦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上午七時許,至賴傳宗住處,適賴傳宗正欲至農田耕作,劉錦鳳於交付五千元予 賴傳宗,囑賴傳宗於農會代表選舉時選劉錦鳳,而賴傳宗對於農會代表係有選舉 權人,竟首肯收受劉錦鳳交付之財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 (賴傳宗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
㈥張柳阿里住二湖村坪頂二十九號,為該戶農會會員,劉錦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下午二時許,至張柳阿里住處,劉錦鳳於交付五千元予張柳阿里,囑張柳阿里 於農會代表選舉時選劉錦鳳,而張柳阿里對於農會代表係有選舉權人,竟首肯收 受劉錦鳳交付之財物五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張柳阿里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㈦張木生住二湖村坪頂三十號,為該戶農會會員,劉錦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 午,至張木生鄰居住處拜票,適逢張木生太太蕃薯,劉錦鳳交付五千元予張木生 太太,囑其轉交予張木生,並於農會代表選舉時選劉錦鳳,而張木生係有選舉權



人,竟於其妻轉交劉錦鳳交付之財物五千元時,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 ㈧劉陳花住二湖村斧頭坑十九號,為該戶農會會員,劉錦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上午至劉陳花住處,劉錦鳳交付五千元予劉陳花,囑劉陳花於農會代表選舉時選 劉錦鳳,而劉陳花對於農會代表係有選舉權人,竟首肯收受劉錦鳳交付之財物五 千元,而許投票給劉錦鳳為一定之行為。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到劉錦鳳住處拿二十萬 元給劉錦鳳賄選,劉錦鳳在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劉錦鳳是否當選與被告無關, 被告還曾協調何木炎及郭達德二人不要互相競爭,何木炎的母親與劉錦鳳是姐妹 ,錄音帶是何木炎故意錄的,內容不實在,劉錦鳳是故意陷害被告的等語。惟查 :
(一)、劉錦鳳確有參與前開十三屆會員代表選舉,並當選十三屆會員代表一節,有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西鄉總字第0七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再被告確於選舉前將二十萬元交付予劉錦鳳 ,並對劉錦鳳言明將錢發出去等情,業據劉錦鳳於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述在 卷,劉錦鳳並證稱在農會代表選舉前,乙○○送二十萬元給伊,乙○○到伊 家後,將二十萬元交給伊,並要伊拿去買票,伊遂利用此二十萬元在二湖村 七、八鄰買了四十票(見調查站筆錄第十八頁),從乙○○手中接獲二十萬 元,從同月十二日起陸續發放四十票,每票五千元,發放對象有...李火 爐、...張仁忠、..張榮貴、張柳阿里、張木生、..賴傳宗、..張 昭坤、..張欽火、...劉桂妹李賜賓、..李立田、..李立德、. .莊錦珠..劉金盛、..陳敬賢陳吳秀花等人(見調查站筆錄第一百零 四頁反面、第一百零五頁)等情甚詳。且劉錦鳳確有將所收受之二十萬元交 付有選舉權之上揭選民,其中農會會員陳劉桂妹吳秀花陳敬賢、李立田 、李火爐張木生劉陳花等人,在調查站調查時均坦承確有收受劉錦鳳所 交付之買票錢(見調查站筆錄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 面、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 三十頁及反面)。雖陳敬賢、李立田二人對所收受得之賄選買票金額,所陳 並不一致,然按一般賄選買票每票之金額應屬一致,以免因賄選買票金額多 寡不同,致有選舉權人比較後不滿,而致引起反效果,故應以劉錦鳳上開所 供金額較屬可採。另農會會員李楊碧娥劉雲喜徐嬌妹張榮貴張木生張仁忠劉金盛、李立意、李雲標蔡秋妹張昭坤、蔡榮、張欽火、羅 林金枝等人,收受劉錦鳳所交付之買票錢,並許諾投其一票,違反農會法部 分,亦據原審認定確有其事,並均經判決有罪在案,有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五○八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劉錦鳳上開所供內容對其本身 亦屬不利,證人並無為設詞誣陷被告反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理,況證人 劉錦鳳本人即係本件農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自對何人提供資金供其賄選買 票之用等事實,知之甚詳,其所供既核與本案其他各項事實相符,足證其上



開證稱內容,確屬事實。
(二)、另查,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在證人何木炎住處查扣之一捲何 木炎與劉錦鳳對話之錄音帶,劉錦鳳於對話中亦提到:乙○○確有交付其二 十萬元,該二十萬元已全部發下去,共發了四十票,錢是八十六年二月十一 日拿到,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筆錄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 頁)。且證人何木炎於調查站時亦供稱:於電話中劉錦鳳確有說,乙○○有 交付伊二十萬元,其已將錢發下去,共發了四十票的錢(見調查站筆錄第八 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並陳稱:乙○○係現任農會理事長,其係支持 郭達德競選總幹事,另有意推舉其兄黎清欽出任理事長,故積極介入農會代 表之選舉,因伊事先聽聞乙○○將資助特定之候選人,且因伊擔任西湖鄉農 會信用部主任,知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自其妻設於農會之帳戶中轉帳 電匯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旭昇營造公司,隨後復「聽聞」劉錦鳳收到 乙○○十五萬元(按應係二十萬元),乃直接向劉錦鳳查證並錄音(見調查 站筆錄第八十八頁及反面)。可見證人何木炎是因要向劉錦鳳查証是否確有 其事方打該通電話,又該電話錄音並非證人何木炎主動交出,而係為調查站 搜索查扣(見調查站筆錄第九十二頁反面),該電話錄音內容經核與前開劉 錦鳳、何木炎所供相符。雖何木炎劉錦鳳雙方係屬互相對立,利害相反, 但上開錄音帶係在不經意之情況下,而為調查人員所搜獲得,即無刻意造假 之可能。又於電話中證人何木炎劉錦鳳:「他」是否拿十五萬元給你?證 人劉錦鳳並未就是誰拿十五萬元給伊有何辯駁,僅稱是二十萬元,不是十五 萬元(見調查站筆錄第九十二頁反面),參諸前開何木炎係聽聞被告交付劉 錦鳳金錢,及劉錦鳳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乙○○確有交付其二十萬元等情 以觀,該電話錄音譯文中之「他」自係指被告,而非他人,至為顯然。(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有拿酒到劉錦鳳家恭 喜(按因劉錦鳳當選農會代表),衡情若非其間關係良好,被告焉會攜酒至 其住處恭喜?且被告並未供稱與劉錦鳳間有何恩怨,則劉錦鳳何木炎等人 ,於調查站調查時自不可能一致設詞誣指被告。且其等所供復均相符合,足 見何木炎劉錦鳳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雖劉 錦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均翻異前供,改稱: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未至 其住處,亦未交付伊二十萬元,伊亦未對二湖鄉之農會會員楊碧娥等人買票 等語,惟劉錦鳳於為上開供稱前,經原審訊以:之前在調查站時之供述是否 實在時,劉錦鳳業已供稱實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等語,衡以證人因本件 之犯罪行為,已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是其事後翻 異前供,改為有利於己及被告之供稱自屬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四)、綜上各述,被告確有提供資金供候選人劉錦鳳,以作為劉錦鳳賄選買票之用 ,劉錦鳳亦收受該款,並對西湖鄉二湖村之農會會員李楊碧娥等有選舉權之 人,分別交付五千元之財物,約定於農會選舉時投其一票,而上揭有選舉權 之人亦確收受劉錦鳳所交付之財物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劉錦鳳共同基於在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對西湖鄉二湖村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有選舉權之人應投票給劉錦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錦鳳 以所收受之二十萬元,連續對該選區內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 一定之行使,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 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劉錦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劉錦鳳共同向劉陳花買票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案件部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被告及劉錦鳳有向劉陳花行賄部分原審漏予論述,及本案賄選資金並非由郭達德提供,郭達德業經判決無罪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未與郭達德共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與其所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犯水利法罪 ,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 對農會選舉及社會選風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前開刑已足收警 惕之效,公訴人求刑顯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苗栗縣西湖鄉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舉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舉辦理事選舉,而於三月五日遴聘總幹事 。乙○○自八十二年間起,獲選為苗栗縣西湖鄉農會理事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農會改選前為該農會現任理事長。緣苗栗縣西湖鄉第十三屆農會會員代表改選前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有現任西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何木炎及現任總幹事郭達 德二人,分別表明登記候聘西湖鄉農會總幹事之意願。復因何木炎於上開期間已 獲頗多原有農會第十二屆代表之支持,對郭達德欲競選連任具有威脅,郭達德亦 知悉上開情事。又西湖鄉二湖村鄉民劉錦鳳平日以務農為業,為苗栗縣西湖鄉農 會之會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向西湖鄉農會登記參選農會會員代表,而為苗 栗縣西湖鄉二湖村農會代表之第六號候選人。劉錦鳳與該村之參選代表候選人蘇 煥坤(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二人,對於其等若當選該農會會員代表,或進而當 選該農會理事時,關於總幹事候聘人郭達德、何木炎二人,究應支持何人並無堅 定立場。郭達德遂委由乙○○針對其二人為拉攏之工作。乙○○即以提供資金供 候選人劉錦鳳賄選之方式,以爭取劉錦鳳對總幹事候聘人郭達德之支持,希劉錦 鳳日後當選農會代表後繼續選上農會理事,於聘任農會總幹事時,應投票支持郭



達德,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劉錦鳳及郭達德於調查站及偵訊之證詞為據。訊據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賄選之方式妨害 西湖鄉農會總幹事依法聘任等語。經查,證人劉錦鳳雖在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被 告有提供二十萬元供其交付給選民,及該二十萬元係郭達德交付等語,惟查,劉 錦鳳同時亦供稱:除乙○○外,無其他人與其接觸等語(見調查站筆錄第十八頁 ),是劉錦鳳供稱二十萬元係郭達德所交付等語應係由乙○○所告知,屬傳聞證 據,既經郭達德及被告事後否認,又無其他事證堪認係郭達德交付,自難採為不 利被告及郭達德之證據。再郭達德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四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罪嫌部分,業經判處無罪一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自難據劉錦鳳於調查站及偵訊、郭達德在調查站中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 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該條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概括規定,自 應與列舉規定之強暴、脅迫方法相類始合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於起訴 書內並未就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之事實詳予記載,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方法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堪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妨害前開總幹事之登記或遴選,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就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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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