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210號
KSEV,105,雄簡,221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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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洪○○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訴外人乙○○之夫,被告明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19日及20日,3 度 留宿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過夜,甚至於 105 年2 月1 日、2 日與乙○○相偕前往屏東縣四重溪牡丹 風情溫泉行館及台南市景大渡假莊園等地泡湯,被告亦曾坦 認有與乙○○為相姦行為5 次。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侵害伊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知悉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未曾 與乙○○發生過性行為,伊係為擺脫原告之糾纏才會虛與委 蛇地附和稱有與乙○○發生過5 次性行為,然伊實際上只有 與乙○○當街擁抱而未接吻,溫泉會館也只共同去過一次, 但是在個別的湯屋分開泡湯,至於留宿乙○○之次數伊忘記 了,只能確定至少有兩次,105 年1 月20日那次是因為乙○ ○已經喝的爛醉,伊擔心她有危險才將其帶回家住在伊跟伊 母親共同使用之房間,伊的行為可能造成誤解,但伊否認有 破壞原告之家庭,乙○○也曾說過她的家庭有些問題,故乙 ○○與原告離婚這點與伊和乙○○的互動並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曾與乙○○於105年間數度發生性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則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固應先負立證之責,然鑑於涉及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個案 情況繁雜,證據之存在往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嚴守本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權利保障,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 特殊證據結構性偏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 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 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向其坦承有與其配偶乙○○發生過5 次性行 為,業據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之甲○○證稱:伊是被告任職 健身房之會員,因友人曾在公共場合發現伊大嫂即乙○○與 被告一起逛街,家人便請徵信社去跟監,發現他們關係匪淺 甚至有親密的行為,伊遂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陪同原告前 往被告任職之健身房求證,並希望被告可以把事情說清楚, 後來被告堅持要到健身房樓下的超商門口談,並在超商門口 向原告及伊承認有跟乙○○發生過5 次性行為,地點則是在 他家或出遊的溫泉區,被告亦有承認與乙○○交往且乙○○ 蠻常去他家過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 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前揭陳述,然抗辯稱其係為 擺脫原告之糾纏才會隨口附和云云,惟被告與原告及證人洽 談之處所係在其健身房下之超商門口,且被告身為健身房之 專業教練其身強體健,在公眾場合若欲脫身絕非難事,要無 胡亂坦認以陷自己於通姦罪刑風險之必要,況其若認原告及 證人甲○○係無端尋釁滋事,大可循法律途徑報警將之驅離 以維護自身之權益及清譽,是被告抗辯其係欲擺脫原告及證 人甲○○之糾纏始虛與委蛇附和稱有與乙○○發生過5 次性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另參以被告曾於105 年1 、2 月間與 斯時仍為原告配偶之乙○○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牡丹風情 溫泉行館及台南市景大渡假莊園泡湯各1 次,甚至在被告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住處留宿3 次等情,有原告提出跟監 之錄影光碟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除與乙○○有當街擁抱 之舉措外,另曾與乙○○相偕前往湯屋泡湯一次及留宿乙○ ○在其住處二次以上(見本院卷第55頁),則乙○○與被告 之互動顯已逾越成年已婚婦女應有合理社交活動範疇,是被 告向原告及證人甲○○坦承有與乙○○發生過5 次性行為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復審酌性行為屬兩性間最親密之身心 互動,無論囿於禮教規範或其他考量,該親暱行為之進行往



往具有隱匿性之本質,除實際從事性行為之雙方外,其過程 實難為外人所得以窺探、掌握,更遑論進一步為直接證據之 取得,是此等案件類型本具有證據結構性偏在之特性,故本 院考量本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及被告若未曾 進行性行為豈會無故在原告即乙○○之原配偶求證之際心虛 坦承確有通姦之情事,認原告前揭證據方法之提出已達其應 善盡之立證責任,而足使本院形成其所述為真實之心證。則 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而盡其舉證之 責,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之,然本 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反證,本院自 無從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1 、2 月間發生過性行為5 次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 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 ,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 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 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 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相 姦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本件被告雖 辯稱乙○○曾向其提及與原告之家庭婚姻關係存有問題等語 ,認原告就其離婚之結果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乙○○與 原告之婚姻關係於被告為通姦行為之際乃仍在存續之狀態, 是乙○○與原告本仍存有配偶間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 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縱其間之感情欠佳,此本亦不 得藉此合理化被告通姦之不法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無據。又被告與乙○○發生通姦之不法行為前,業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豈會對於其與乙○○通姦之不法行為將 對乙○○之配偶即原告造成身分法益及精神上之傷害全然無 感,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人格法益損害無關云云,顯屬無



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規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 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 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妻乙○○通姦,顯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⒉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免除: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行消滅。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針對被告應負擔之部分, 而未涉及乙○○部分,原告對乙○○之損害賠償已然另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乙○○於105 年11月18日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所作成之調解筆錄載明:「五、兩 造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損害賠償事 件達成和解如下: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原告 )200,000 元,聲請人免除相對人其餘債務,惟聲請人並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被告)仍不免其責任。㈡ 上開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自110 年2 月份起,至清償完畢 為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 元,並均匯入



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帳戶;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其後 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背面)等語明確, 是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或免除乙○○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被告亦不因此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400,000 元,扣除乙○○應分 擔部分後,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200,000 元: ⑴被告於上揭通姦期間明知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妻而為有配 偶之人,其仍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發生5 次姦淫行為,其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可獲得夫妻 間之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其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應 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從而,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任職民間公司,薪資收入普通,其名下僅登記有車 輛一部,無不動產資料,另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健身房教 練,薪資收入尚佳,名下則別無其他財產登記,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曾受過高等中學以上之教育,猶不知嚴 守禮教,竟明知乙○○係有夫之婦仍與之通姦,其主觀上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並進而破壞原告維繫近3 年之 婚姻,而原告經此一事已足使其淪為眾人議論之標的,其社 會評價無形中亦受有損害,另其身為丈夫之人獲悉與己有親 密關係長達近3 年之配偶竟5 度與他人通姦,其所受之精神 上折磨甚深,又參以被告與乙○○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 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 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被告與 乙○○通姦之非行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0 元為 相當。
⑵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與乙○○通姦之事,嗣已 與乙○○離婚並作成調解離婚已如前述,是該調解之內容除 乙○○之應償付本件之精神慰撫金外,應尚包括同意離婚之 各項條件甚明,而原告所生上開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既為 被告與乙○○共同通姦之行為,且依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其責任比例即原因力既係緣於被告與乙○○意思合致之系 爭行為,其損害原告之強弱相當,且其內部分擔比例依法亦 為2 分之1 ,酌之原告所陳之情,其亦應係以被告之應分擔



額為本件之請求,則原告因被告與乙○○之通姦行為,得請 求彼二人賠償400,000 元既經認定如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 乙○○應給付原告關於前揭通姦非行之損害賠償之分擔金額 即應以200,000 元為限,乙○○就超過該200,000 元部分所 與原告作成之離婚協議情形,應概屬於其與原告間因婚姻關 係消滅所生其餘債之關係之範疇而不應列入清償本件侵權債 務之範圍內,是就乙○○因該離婚協議所消滅之200,000 元 分擔額範圍內,該連帶債務即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消滅 ,是被告自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200,000 元=200, 000 元】。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與原告之前配偶乙○○通姦之行為, 且其所為顯已有損於原告身為人夫之身分法益,並連帶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責任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連帶債務人乙○○已清償 之部分後尚餘2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 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 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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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