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吳炳煌
被 告 吳藤添
吳秀卿
吳秀碧
吳麗華
蔡吳彩娥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及105 年度 簡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及法院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954號給付債權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雖判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定之金錢,惟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還錢,謹提供系爭確定判決及相關裁定 供本院參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2 、第1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1 規定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以外之人,如因債權人
主張其亦受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而遭強制執行者,得循此 規定加以救濟,苟執行債務人本即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 則無援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而系爭確定判決係被告以其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訴外人吳高賢對原告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12,368 元,由被告吳藤添、吳秀卿 、吳秀碧、吳麗華、蔡吳彩娥各分得48,267元5 角,被告吳 國源分得22,762元5 角(下稱系爭前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原 告仍不為給付為由,而依系爭前案判決請求原告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4 頁至第16頁),顯見原告即係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前 揭說明,自無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餘地,且原告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闡明後,其仍表示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為主 張,則原告援此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