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葉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瑞倉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變更為簡振 澄,有卷原告董事會書函為證(本院卷第26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日與伊簽立借據,於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內陸續向伊借款,且本案係學生就學貸 款,借款利率依借據所載,另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8年 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 月1 日,詎自100 年7 月 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3萬8,158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44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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