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158號
KSEV,105,雄簡,215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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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被   告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至105 年4 月8 日間向原 告承租高空作業車,月租金11,550元,然均未付款,共積欠 租金141,680 元(計算式:11,550x12+3,080=141,680 ), 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給 付20,000元,仍積欠121,680 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車出租單、退車 單、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統一發 票影本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足見其所言 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 (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原告起訴時雖繳納 裁判費1,550 元,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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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