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宥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維 新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4時45分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高 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之慢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沿海一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漢民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上揭車禍事故經鄭素蘭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00 元(含工資25,400元、塗裝 15,000元及零件103,5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43,9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工料理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背面至第18頁、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及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其就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述車禍所需修理費用 為143,900 元(含工資25,400元、塗裝15,000元及零件 103,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工料理算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8頁、第50頁) 。是本件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小客車自91年 10月出廠(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10 月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6 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 年4 月17日,已逾5 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7,250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3,500 元÷( 5+1)=17,25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400元、塗裝15,000元,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57,650元(計算式:17,250+25,400+15, 000 ),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郭維新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乙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可憑,若郭維新不違規停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足認郭維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 定。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郭維新於違規停車,應 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40,355元【計算式:57,650×70﹪=40,3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 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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