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099號
KSEV,105,雄簡,209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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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妙貞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吳沛貞即吳淑貞
      吳文杰
      吳淑惠
      吳沛鈴
      吳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吳文杰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即坐落高雄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吳文杰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 即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5日向高雄事前鎮地政事務所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 吳淑惠吳沛鈴吳輝宏,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文杰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 於104 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37,479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之母吳蔡玉蘭於104 年 6 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吳



蔡玉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 同繼承。詎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文杰繼承而無償 取得,並於104 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文杰,致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未繼承系爭不動產 ,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名下又無其他資產,原告無從由被告 吳沛貞即吳淑貞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償。故被告間 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變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 105 年1 月7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57 0908600 號函檢附之全球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應認 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原告於105 年10月1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 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吳文杰為分割繼承之登 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就系 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自應以被告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原告猶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文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文杰就全部 公同共有財產於104 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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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