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羅錦仁
法定代理人 蔡惠文
被 告 黃俊議
劉信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住同上
劉景順 住同上市○○區○○○路00巷00號
居同上市○○區○○街00巷00號9樓
被 告 李居敏 住同上市○○區○○街00號
郭益宏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安家瑋 住同上
被 告 王耀陞 住同上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同上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住同上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同上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被 告 譚運韜 住同上市○○區○○○路000號4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鸞 住同上
譚文玉 住同上
被 告 李偉倫 住同上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議、李居敏、王耀陞、譚運韜、李偉倫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雷朵酒吧」門口處,共同毆傷原告頭、腳等處 ,兩造嗣於同年6 月9 日達成和解,被告願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自105 年7 月11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6 期,每期給付25,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 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爰依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劉信宏、郭益宏則均到庭陳稱:對和解書沒有意見等語 。
四、被告黃俊議、李居敏、王耀陞、譚運韜、李偉倫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及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和解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足見其 所言確實有據,復為到庭之被告劉信宏、郭益宏所不爭,且 其餘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