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028號
KSEV,105,雄簡,202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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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林翠春即林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高雄市○○區○○街00號(電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之網咖用電地址,因於民 國90年8 月23日遭查獲竊電,而經追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393,860 元,兩造並達成由被告分期還款之協議。詎被 告僅部分還款,而未依約在95年9 月底前按期清償完畢,迄 餘251,000 元未付,屢經催討而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 兩造間分期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2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紀錄 明細表暨繳款執據、鳳山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 管紀錄表,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分期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給付之款項2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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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