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870號
KSEV,105,雄簡,187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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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師林松英
被   告 陳宏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9日及91年間分別向原告各借款 100,000 元,合計200,000 元,約定於92年7 月中旬清償, 並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面額100,000 元本票、受款人為原告 之夫師樹松之面額100,000 元支票各1 紙為證,詎被告屆期 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各1 紙 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且經證人師樹松到場證稱: 原告借錢給被告,被告開2 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18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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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