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饒万泰即饒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 90年8 月間邀同被告饒万泰即饒人、官陳秀琴(官陳秀琴 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7 月10日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10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 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萬1,600 元分期購買三陽牌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詎大豐公司未 依約繳款,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A 車出售並扣抵相關費用 後,尚欠4 萬7,157 元及自91年9 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大豐公司於90年1 月間邀同被告、訴外人饒黃雲共同簽發 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向茂豐公司以總價68萬4,000 元分 期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大營客車(下稱系爭B 車)。詎 大豐公司未依約繳款,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B 車出售並扣 抵相關費用後,尚欠15萬9,000 元及自91年7 月2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茂豐公司於90年8 月間邀同被告、饒黃雲共同簽發附表編 號3 所示本票,向茂豐公司以總價68萬4,000 元分期購買 國瑞牌車號00-000大營客車(下稱系爭C 車)。詎大豐公 司未依約繳款,經茂豐公司取回系爭B 車出售並扣抵相關 費用後,尚欠28萬6,53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嗣大豐公司業於104 年5 月4 日將上開債權、擔保物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而附表所示本票固均罹於消滅時效 ,然被告既為發票人,對此仍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及官陳秀 琴應連帶給付原告萬7,157 元及自91年9 月21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15萬9, 000 元及自91年7 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28萬6,531 元及自91年7 月1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105 年3 月 14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相同事實、相同聲明),對於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之訴(105 年度雄簡字第1857號), 現在本院繫屬中,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 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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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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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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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5 月14日 │411,600元 │ 無 │900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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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1 月11日 │684,000元 │ 無 │90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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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0年8 月 3日 │684,000元 │ 無 │901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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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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