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787號
KSEV,105,雄簡,178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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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彭煥昇
被   告 邱詮富即玉山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委任被告辦理債務整合 ,兩造約定事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並簽立委 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及 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作為 上開事務費用之擔保。惟事後被告遲遲未依約辦理債務整合 ,卻仍要求原告給付26,000元,故原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等 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專員詳細解說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並 經告以需收取服務費,原告遂親自填寫系爭委任契約與本票 。嗣被告透過內部開會處理原告申請案件,原告卻於簽約後 2 週以個人因素為由要求解除委任關係,惟依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事項,原告於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期間,應隨時依被告指 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如原告未盡協助義務而致委任 事務不能完成時,原告仍應給付所約定之服務酬金,如因而 致生被告損害,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06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及本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9、27至29頁),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事務費)約 定:「乙方(即被告)處理委託事項所支出之郵費、差旅費 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為事務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甲方並同意預付事務費新臺幣26,000元,如有不足,乙方並 得請求甲方補足」,可知系爭本票開立目的僅為預付被告所 支出之事務費,至於委任事務完成之報酬則於該契約第4 條 另有約定,故倘若被告支出事務費用未達26,000元,或並未 支出任何事務費用,理應予以部分或全部退還,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均未舉證其為系爭委託事務支付費 用之憑據,揆諸上開規定,應推認被告並未支出事務費用, 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事務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06號裁定)┌───┬───────┬───────┬───────┐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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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煥昇│ 105年5月21日 │ 105年5月21日 │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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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