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 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裁定所示、票據號碼298195、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103 年9 月25日、票載到期日為 104 年9 月25日及104 年10月2 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然此為被告陳勝雄所否認,則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長竑公司之債權人,其中102 年有假 扣押債權126 萬元、104 年有假扣押債權3,014,000 元,10 5 年有假扣押債權2,556,000 元,並於103 年5 月間受讓鼎 勵公司對長竑公司之債權160 萬元,合計對被告長竑公司有 843 萬元債權,詎被告長竑公司為脫免債務,竟與被告陳勝 雄為系爭本票之虛偽不實本票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陳勝雄則以:本件前因訴外人張慶誠交付長竑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101 年9 月25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及發 票日101 年10月2 日、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 為5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陳勝雄。嗣被告陳勝雄於10 1 年9 月25日提示AA0000000 號支票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後行使追索權,被告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遂 另開立以被告長竑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7日 、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陳勝雄,以換回上開AA0000000 號支票。另票據號碼AA 0000000 號支票則於101 年11月30日經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 拒絕往來退票。被告陳勝雄認遭詐欺,而對張珮甄及張慶誠 提起刑事告訴,張珮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願意承擔發票 人責任,故簽發本票予被告陳勝雄,並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 ,再簽發系票本票以換回原簽發之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虛偽不實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五、被告長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 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 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 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 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 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
票之真正,僅主張系爭本票係虛偽不實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七、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3 年9 月25日 、票載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5日及104 年10月2 日,被告陳 勝雄竟於105 年3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且上開AA0000000 號 支票及AA0000000 號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一年,被告長竑 公司竟於追索期間屆滿後再簽發系爭本票,顯非合理,另被 告陳勝雄於其他相關案件均提及系爭本票存在,張珮甄亦未 於刑事案件中提到系爭本票之存在,足認系爭本票為虛偽不 實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基於各種原因於票載到期日後一年或 一年以上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支票發票人於追 索期間屆滿後,基於各種理由再簽發新票據以換回原簽發之 支票,均非罕見,亦無悖於常情,另被告陳勝雄或被告張竑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於其他相關案件是否提及系爭本票, 屬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從以被告陳勝雄或被告張竑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珮甄於他案未提及系爭本票,即能遽認系爭本票係 虛偽不實。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本票係虛偽不實,均僅 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有據。又原告雖另主張上開AA00 00000 號支票及AA0000000 號支票亦無簽發之原因,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2 張支票簽發日期均在101 年間,原 告取得之債權則均係在102 年間以後,被告2 人並無因為脫 免對原告之債權,而虛偽簽發上開2 張支票之可能。況本件 被告陳勝雄確實有提出上開AA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見本院卷第126 頁)、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另被告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亦不爭上開AA0000000 號支票及AA0000000 號 支票上被告長竑公司印文之真正,亦確實有表示AD0000000 號支票係其親自開給被告陳勝雄(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 系爭本票金額與上開支票金額一致,並無超額之情,被告陳 勝雄所述換票經過,亦未悖於常情,則本件實難以原告之臆 測,即認系爭本票確係虛偽不實簽發。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虛偽不實簽發,則其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