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大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重輝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在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即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 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 支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 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 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約定買賣廚具及安裝工程,委託被 告依廚具工程報價單約定之內容給付及施作,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訂金,惟被告嗣後未依約運送廚具及安 裝,原告通知被告補正,均未獲置理,原告乃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則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即無票據債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通知被告解 約之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買 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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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帳號 │ 票據號碼 │ 金額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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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月10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UA0000000 │78,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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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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