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梁美津
被 告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任職於原告,嗣於105 年3月17日離職,惟原告發放薪水有誤致被告溢領105年1 月 份薪資23,988元,被告同意由薪資扣抵,經由被告離職前之 薪資扣抵後,剩餘5,813 元尚未清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扣薪同意書、整批轉帳/ 薪資明細查詢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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