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2413號
KSEV,105,雄小,24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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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盧建宏
被   告 蔡錦亭
      顏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5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蔡錦亭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被告顏宇萱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宇萱蔡錦亭與位在大陸地區綽號「俊哥 」、「海哥」、「阿明」及「阿不拉」等成年男子(下稱俊 哥等人)及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 ,先由大陸地區之俊哥等人以SKYPE 網路電話聯絡報章媒體 ,刊登求職徵才之廣告,嗣訴外人吳佳娟將其名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於不詳日期以 面交之方式交付給被告顏宇萱顏宇萱再以1 至2 千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資料,持往並放入位於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 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吳佳娟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話務機房共 犯,隨機以電話向台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5 月12日匯款10,000 元至吳佳娟名下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被 訴詐欺刑案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卷 第180 頁反面、第18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 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稽(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㈢字第1043706454號卷第233 頁、 第234 頁反面),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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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