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綠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雍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怜伶
潘天賜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 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 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 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訴外人盧邱寶珠之繼承人固有被 告及訴外人梁盧桂花,然原告僅就被告為本件之起訴對象, 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邱寶珠原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區 ○○路00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管理規約,系爭房屋總面積87.96 平方公尺(即26.6079 坪),盧邱寶珠於民國97年5 月起迄 101 年10月止,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每期(每 月為一期)應繳交管理費1,197 元,於101 年11月起管理費 調整為每坪55元,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464 元,作為支應大 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 。詎盧邱寶珠自97年5 月起迄101 年11月4 日止,未繳納系 爭房屋管理費,共積欠54期之管理費合計共64,905元。嗣盧 邱寶珠於101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社區規約、會議紀 錄、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高雄事前金區公所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函在卷可稽,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經查,系爭房屋97年5 月起迄101 年10月止 ,管理費每坪45元,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197 元(計算式: 26.6079 坪×45元=1,197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於 101 年11月起管理費為每坪55元,每期應繳交管理費1,464 元(計算式:26.6079 坪×55元=1,463 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7年5 月起迄101 年11月4 日止,共64,904元( 計算式:1,197 ×53+1,464×163 =64,90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