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王良文
被 告 王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二中關於「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警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應能顧及後續訴訟之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高雄市上開地區,是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