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Russell Gary Paul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陳永祥即高雄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於被告所經營高雄 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從事英語教學及其他相關活動 ,雙方並約定以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核算報酬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迄仍積欠民國104 年12月份工資 21,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補習班更於 105 年8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告撤銷立案。為此,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受僱契約書、鐘點費明細表 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8 月26日函文可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