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385號
KSEV,104,雄簡,2385,2017012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分次向原告(原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特斯蘇鐵木(下 稱系爭木材),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6,157 元,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由現場負責人員點收簽認無 誤,詎原告嗣後寄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時, 被告除交付乙紙面額為784,272 元之支票為付款外,就其餘 貨款241,885 元屢經催討無果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次承攬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 農科院)103 年度香山院區修繕工程案之木棧道工程(下稱 系爭棧道工程),於103 年10月7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木材用 以施作,惟原告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木材送至系爭棧道施 工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工地 )時,經驗貨發現有諸多蟲蛀、裂開、變形等瑕疵,被告即 向原告業務林育宜經理反應,經林育宜告知先將無法使用之 瑕疵木條挑出,原告公司同意補貨,被告遂依現場施工師父 篩選結果,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9日、25日及31 日,將應更換之木料尺寸及數量依原告指示填載於木料訂購 單上分批傳真予原告(下稱後4 次訂講),原告就此換補瑕 疵木料之價額合計189,094 元自不能重複列計,而應予扣除 。又被告所僱施作工人為逐一撿選瑕疵木材,及拆換業主驗 收不合格之木條,而增加工資10萬1 千元之支出,此部分損



失應由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後4 次訂購交貨性質之認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訂購系爭木材,尚有餘款未付,並無瑕疵換貨之事等 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瑕疵,原 告允諾換貨,事後卻就換貨之木材價額189,094 元重複請款 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先後5 次交付系爭木材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後4 次訂購係換補瑕疵木料之用,不應重複 計價為抗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兩 造曾協議換補無瑕疵木料之事實為舉證,惟此證明方式,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抗辯其原依系爭工程發包內容及預估施作中可能耗 損之數量後,乃於103 年10月7 日向原告一次訂足所需木料 ,苟非原告提供系爭木材確有瑕疵,自無陸續追加之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農科院詳細價目表暨單價分析表 為憑(本院卷第263 頁、第264 頁),而依單價分析表可知 系爭工程每公尺約需72.55 才之木料,則39公尺長之棧道共 需約2829.45 才,倘再考量應預留現場施作可能耗損之數量 ,則在原告提供之木料係無瑕疵情況下,原告初次訂購之數 量3438.27 才,應屬綽綽有餘,而無再行追加之必要,並佐 以被告與訴外人林啟明間之工程發包單所示完工期限僅15個 工作日(見本院卷第272 頁),時間甚短,如分批訂購勢必 影響工期並可能增加運費支出,由此亦見被告確有一次訂足 木料之必要,復參以後4 次訂購之送貨地點同為系爭工地, 有各該出貨單可憑(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 頁背面、第19頁背面),則後續送達之木料衡情亦應供系爭 工程之用,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後4 次訂購係因首批系爭木材



有瑕疵所為之換貨,已非無稽。再關於被告因系爭木材存有 瑕疵而與原告協議換貨乙節,亦經證人即現場施作人員林啟 明具結證稱:系爭木材係用鐵條綑綁,伊等去現場要一根根 挑起來上護木漆時,發現有些長白蟻、有些腐爛,也有蟲蛀 及裂開情形,伊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怎麼叫這種材料 來,這怎麼能用,被告說沒關係,能用的先用,不能用的以 後再補。依伊做步道、欄杆經驗,很少見到木材有這樣的情 形,因為鐵木是很硬的材料,施工用刀切都冒白煙。補多少 數量是伊報給公司,公司再補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並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木材第一次(103 年 10月7 日訂購)出貨單表格備註欄中有①至⑧之編排註記, 及表格下方手記「共8 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可知此乃原告出貨時為綑綁包裝交運之編號,茲對照被告 為拍攝系爭木材瑕疵狀況之彩色照片中,確見有噴上「⑧」 藍漆之疊置木材(本院卷第127 頁上方),並其以鐵條綑綁 之包裝方式(見本院卷第126 頁),亦與證人林啟明所證情 節相符,綜上各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提出之瑕疵存證照片 (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44 頁)所示,應為原告交付之系爭 木材無訛。原告僅承認上開藍漆標註者為其提供,其餘則空 言否認係其交付,並指林啟明所述瑕疵與其無涉云云,自無 可取。而衡以前揭瑕疵換貨之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並佐以 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本件係向原告訂購單價較高之鐵木乙節 (本院卷第147 頁),及證人林育宜證稱被告於此次訂約過 程全無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原告應合乎通常 品質水準之系爭木材,被告亦為此合理之期待,是在發現原 告交付之木料多所瑕疵後,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不要求 原告負責,反而默默續向原告另行訂貨以為完工之理,是原 告徒以被告後續亦以「木材訂購單」載明金額為交易,主張 後4 次訂購亦屬買賣云云,自無可採。反由被告既因前述木 材瑕疵而應要求原告負責之情況下,被告尚以形式上極易引 人誤會之上開「木料訂購單」請求換貨,恰足證明原告確曾 允諾換貨並指示被告為此填載。原告經理林育宜於本院雖證 稱其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接獲被告反應木材有瑕疵云云 (本院卷第208 頁),然因事涉自身利害關係,難認無偏頗 迴護之虞,自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如係瑕疵換貨,為何沒 有將瑕疵木材回送原告之證明云云,然就有瑕疵之木材應如 何處理,繫乎當事人之約定,本無必須運回出賣人之理,尤 以本件經挑出不能使用之木材,用手都可以捏下去,要當垃 圾處理等語,業經林啟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而 原告經理林育宜亦自承其在104 年1 月23日有親往系爭工地



察看乙情(本院卷第208 頁),可知原告或考量運回成本及 實益,而先指派負責經理北上查看後,再決定後續如何處理 ,亦非無可能,原告執此駁斥被告瑕疵換木之說,尚非可採 。
⒊據上,被告抗辯後4 次訂講係因瑕疵換貨乙節,洵屬可採。 是以,原告為替換瑕疵品所交付之系爭木材,自無再行請求 給付貨款之理,故原告本件請求餘欠金額,此應扣除此部分 貨款合計189,094 元。
㈡關於被告抗辯受有10萬1千元工資增加損失部分: 被告另抗辯因挑選更換瑕疵木品而增加10萬1 千元之工資損 失,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之加害給付規定,競合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款相抵銷乙節,固舉證人林啟明及估價單 影本5 紙、工程發包單為證,原告亦否認之。惟查,林啟明 固證稱工資較承包金額增加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 ),惟所稱增加之工資是否均與系爭木材瑕疵有關,已屬有 疑,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林啟明自行記載之文書(見本 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實際請款範圍及被告支付金額 為何,則經本院多次曉諭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憑佐,是被告所辯此節,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91元 (計算式:241,885 元-189,094 元=52,7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4 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