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趙淑娥
被 告 厲陳冬來
訴訟代理人 厲建勝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10,000元,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因被告未給付訴外人高○騰之 民宿尾款,故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又被告因需蓋廚房,伊於105年4月3日再為被告 代墊廠商工程款10萬元,嗣因被告未施作工程,故廠商扣除 1萬元違約金後,已將9萬元返還伊,此部分伊代墊之款項為 1萬元,綜上,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金額共計21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確有好意為被告代墊20萬元予廠商,然 被告已於105年4月6日至臺灣銀行提領現金20萬元,於○○ 里00之00號住處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為被告代墊10萬元之 部分,被告亦於同年4月18日提領現金10萬元,返還予原告 ,是被告既已清償原告之代墊款,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高○騰之民宿尾款,故於105年3月30 日為被告代墊20萬元;又被告因需蓋廚房,於105年4月3日 再為被告代墊廠商工程款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木工 程承包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還代墊款,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 償代墊款,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既主張已清 償代墊款,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0萬及 於同年月18日提領現金31萬元,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之子 厲建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是領70萬元,將其中20萬元 還給原告,且把20萬元換成一張面額2,000元,100張直接以 現金交給原告;另外提領31萬元,將其中10萬元付給原告, 這是面額1,000元,100張以現金交給原告,被告沒有用牛皮 紙袋裝,原告兩次都是把現金放入她的皮包等語,觀之厲建 勝詳述被告當時提領若干現金、交予原告之時間、地點及以 何方式交予原告等過程之陳述,若被告確未為上開行為,被 告之子厲建勝應無法完整陳述此部分之內容,且對於被告是 否曾以「2,000元之面額」向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提領現金函 查,經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5年10月12日以澎湖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略以:「該客戶厲陳冬來於105年4月7日於本 分行提領現金70萬元,提領內容為面額2000元鈔券20萬元與 1000元鈔券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確於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曾提領面額2000元之鈔券,且於我國之交 易習慣觀之,一般人皆以面額1000元為交易鈔券,甚少使用 2000元面額之鈔券,衡情若被告確未曾提領面額2000元之鈔 券100張,並將該部分現金交予原告,應無法臨訟杜撰此內 容,且查證人翁○守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於105年初有受僱一個老闆而到被告○○里住家承攬工 作,在105年3、4月間我是不知道原告有幫被告代墊款項20 萬元,但我知道被告有在家裡把20萬元交給原告,但是是聽 到的沒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高○騰於 本院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我是建商,被告有 向我買房子,我知道原告有替被告代墊尾款20萬元,雖然我 沒有親自看到被告把錢交給原告,但我有聽到被告說有把錢 還給原告,而我會聽到是因那時候陸陸續續在交屋,所以我 會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張○純亦證述:我是 後來在4月中左右知道,原告有代墊且被告也有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綜上,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證據, 認被告抗辯其已將代墊款返還予原告堪為採信,是被告辯稱 其業已清償代墊款,足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再以業已消滅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