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智簡字,105年度,2號
MKEM,105,馬智簡,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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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華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UNDER ARMOUR」商標之短袖上衣拾柒件、短褲貳件、背心貳件、外套壹件、帽子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華義自民國105年6月22日在澎湖縣○○市○○街00巷 00號旁攤位陳列侵害「UNDER ARMOUR」商標商品之日起至同 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接近 ,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 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 ,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 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先予敘明。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修正 立法之說明以觀,該條文第2項之增訂乃依「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而為,惟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 」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 他特別刑法,且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 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 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



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 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 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查本件扣案侵害「UNDE R ARMOUR」商標之短袖上衣17件、短褲2件、背心2件、外套 1件、帽子2件,係供被告為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前段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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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