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02號
TCHM,90,上易,602,200104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為被告)甲○○所為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時,伊雖有在場,但伊並未被郭旻榮僱 用,亦未在場擔任記帳工作等情。惟本案被告甲○○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同受郭旻榮僱用擔 任把風工作之賴勤文蔡振家(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亦受郭旻榮僱用替賭客 購買香煙與飲料之林家鴻(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訊中亦均供證被告甲○○ 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而共同被告郭旻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於警訊及 偵查中,並亦供證其係以每天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在賭博現場 擔任記帳工作。另在場之賭客林宗億、張文芳、林耀西巫錫明邵炫誠等人於 警訊時,亦均指證被告甲○○係在賭博現場擔任記帳工作(其餘之人,或推稱未 參與賭博,或推稱不知何人記帳)。堪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其聲請本院再傳訊在場之賭徒訊問,核無必要。本案被告甲○○之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