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26號
FYEV,106,豐簡,26,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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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勛
被   告 汎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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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