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59號
FYEV,105,豐簡,65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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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起算日 之請求係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後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18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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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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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6日│AF0000000 │臺灣中小│東勢肉品│300,000元 │105年7月18日│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潭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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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