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22號
FYEV,105,豐簡,62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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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蘇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32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500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蘇美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與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40,500元、利息及費用182,820元,及其中消費款部 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後荷蘭銀 行再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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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