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聰明
被 告 張仲篪
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10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用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被告 為擔保被告之胞弟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但原告已聲請本票裁 定又聲請支付命令,一筆借款要還三次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被告亦自認:係為擔保胞弟 借款而簽發等語(卷25頁背面),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 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 詐欺手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告已表示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詐欺或遭欺騙之事實(卷25頁背面),在無從證明原告係 出於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時,根據上開票據法規定 ,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甚為灼然。
四、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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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計 息 期 間 │計息利率│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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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民國105年9月│週年利率│AE0000000 │
│165,000 │10日起至清償│百分之5 │ │
│元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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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