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藍宥翔
訴訟代理人 吳信杰
被 告 藍大文
訴訟代理人 藍少宏
訴訟代理人 彭華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4月21日收件105年土測字048300號,中華民國105年年5月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7,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不當得利。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1月28日具狀追加為:「1.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萬 元之不當得利。2.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分割並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5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63平方公尺)、B 部分(31.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撤回其他部分,核其經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5萬元之不當得利。2.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分割 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1.被告應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務所105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63平方公 尺)、B部分(31.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63平方公尺)、B 部分(31.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16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4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依66年1 月30日之契約書即鬮書:「立鬮書人藍大霖以下簡稱甲 ,藍大文以下簡稱乙,藍大盛以下簡稱丙,…一、潭子 鄉聚興段855號之8,地目林,3.3695甲土地,原為甲方 名義,仍歸甲方。二、潭子鄉聚興村段854號,地目畑 ,3.9074甲,原為甲乙兩人名義,此號地內有蓄水用水 泥堀二座,抽水機二台,應由甲乙丙方共同養護及使用 ,住宅範圍內,中廳為公用供祀祖先,大二房及東角間 歸於甲,東廡歸於乙,西廡歸於丙,東後廡之南間歸於 乙,北間歸甲,住宅外本號土地將北上端起豎立石樁四 處,由末端之石樁再由分脊嶺接至現成舖水泥出入路心 止,東邊部分歸於甲,西邊部分歸於乙,該路心以南之 本筆土地歸於甲,然路心南之東邊浸李堀北起,西至石 樁止歸為乙。三、潭子鄉聚興段824號之6,地目林,0. 1275甲,歸於乙。四、潭子鄉聚興段824號之16,地目 畑,0.9560甲,歸於乙,但本號及854號兩筆土地,與
上列水泥路心為界之約,複丈特倘有少許出入,應照水 泥路心界為準。…」,可知上開土地分界均以水泥路心 為界,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163平方公尺)、B部分(31.8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示土地本應為原告所有,惟辦理過戶時 ,被告未依被告父親即原告祖父藍萬源之指示劃分,而 將該部分土地納為己有,雖被告不曾於其上耕作,仍造 成原告損失。原告始終均於上開土地耕作,直至近年來 因糾紛而申請土地鑑界,方知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雖事隔多年,然親戚間皆知此事。
㈡又依雙方鬮書所示之權利雖存在藍大霖與其他共有人間 ,但藍大霖業將本件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原 告即有權行使本件請求權。
㈢綜上,爰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第19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聚興段824-16、824-72、854、854-2、85 4-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 照片6幀影本;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暨 第二類謄本正本;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暨影本;66年1月30日鬮書影本等附卷為 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藍宇辰、藍大霖。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與原 告所主張的範圍有明顯落差,雖然土地面積大致相同, 然相對位置確有偏移。原告曾向雅潭地政事務所詢問, 其回稱該處地形曾有變動,因此土地有相對位移,所以 有落差為不可避免,若重新丈量亦為相同結果。以鄰近 屋舍為例,實際位置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所不同,是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僅供參考 ,請鈞院仍以證人之言及現場標示處為準。
㈡被告所稱關於854-2、854-4、854-5地號土地之事、土 地買賣或因921地震興造建物之事及賠償永久權益損失 等事,皆與本件毫無關聯,另外被告就鬮書第二項部分 住宅分配的問題所言不實,其答辯均不可採。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系爭854地號土地為被告 父親藍萬源總登記,68年7月28日遺產分割登記,甲方
藍大霖(原告之父)持分陸陸分之肆伍,被告持分陸陸 分之貳拾,丙方藍大盛(更名藍宇辰)持分陸陸分之壹 。68年10月15日被告因買賣登記取得陸陸分之貳伍(甲 方藍大霖為賣方),共取得持分陸陸分之肆伍,甲方藍 大霖(持分陸陸分之貳拾)分割登記獨立854之3地號。至 此,被告取得系爭854地號土地全部產權,是以,原告 第一次指界測量位置係被告之系爭854地號土地範圍內 無庸置疑。而原告所提鬮書確有其事,當年遺產分割登 記係被告與訴外人藍大霖、藍大盛委託代書辦理。 ㈡原告稱被告將土地劃入自己所有,惟被告於100年鑑界 前因不知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從未耕作,況鑑界時原告未 表示異議並同意歸還第一次測量位置,當然排除非法使 用耕作權。另外,證人藍宇辰未具結,其證詞不具效力 。
㈢原始鬮書與事後持有狀況有兩點影響:第一影響、丙方 藍大盛持分陸陸分之壹經分割登記獨立為854之2地號土 地,惟原ㄇ字三合院住宅範圍在此處約占三分之二,( 甲方藍大霖,乙方被告,丙方藍大盛約各分三分之一三 合院住宅),餘三分之一屬共同持有之道路及庭院。丙 方藍大盛(即藍宇辰)無權於72年4月22日將此854之2 地號土地賣予藍加旺(即原告弟弟),藍加旺亦無權於 88年6月17日贈與原告,三合院於921地震時滅失,政府 重新核定之建地(854-4及854-5)全部位於此地號,嚴 重損害被告權益,請鈞院判決「歸還三分之一建地及空 地」。第二影響、「補載:第二條第五行所載『北間歸 甲』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由乙備足新台幣貳萬貳千元 正,甲親收足訖,即日起甲同意供乙永久使用」,三合 院於921地震時滅失,至今未再獲使用,請鈞院判決「 補償被告永久權益損失」。
㈣在鬮書第二項部分住宅分配的問題,原先協議各人有一 部份,結果全部登記為藍宇辰所有,後來921地震,房 屋判定全倒拆掉,因為土地登記為藍宇辰,三合院土地 依照約定應該是各三分之一,結果土地與房子都登記於 藍宇辰名下,所以被告認為鬮書與實際分配有不一致的 情形。鬮書另有註記北邊歸甲藍大霖,在67年3月15日 由乙藍大文出錢買下,甲同意供乙永久使用,但現在仍 是由藍大霖他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 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本件依原告主張依66年1月30 日之鬮書:「立鬮書人藍大霖以下簡稱甲,藍大文以下簡 稱乙,藍大盛以下簡稱丙,…一、潭子鄉聚興段855號之8 ,地目林,3.3695甲土地,原為甲方名義,仍歸甲方。二 、潭子鄉聚興村段854號,地目畑,3.9074甲,原為甲乙 兩人名義,此號地內有蓄水用水泥堀二座,抽水機二台, 應由甲乙丙方共同養護及使用,住宅範圍內,中廳為公用 供祀祖先,大二房及東角間歸於甲,東廡歸於乙,西廡歸 於丙,東後廡之南間歸於乙,北間歸甲,住宅外本號土地 將北上端起豎立石樁四處,由末端之石樁再由分脊嶺接至 現成舖水泥出入路心止,東邊部分歸於甲,西邊部分歸於 乙,該路心以南之本筆土地歸於甲,然路心南之東邊浸李 堀北起,西至石樁止歸為乙。三、潭子鄉聚興段824號之6 ,地目林,0. 1275甲,歸於乙。四、潭子鄉聚興段824號 之16,地目畑,0.9560甲,歸於乙,但本號及854號兩筆 土地,與上列水泥路心為界之約,複丈特倘有少許出入, 應照水泥路心界為準。…」,可知上開土地分界均以水泥 路心為界,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63平方公尺)、B部分(31.8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示土地本應為原告所有,惟辦理過戶時, 被告未依被告父親即原告祖父藍萬源之指示劃分,而將該 部分土地納為己有,雖被告不曾於其上耕作,仍造成原告 損失。原告始終均於上開土地耕作,直至近年來因糾紛而 申請土地鑑界,方知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雖事隔多 年,然親戚間皆知此事,而原告父親亦將本件返還土地之 請求權全法轉讓給原告,因而訴請被告應依該鬮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該鬮書之約定為真正並不 爭執,但稱不知道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而在100年 以前並未在該系爭土地上耕作,在經測量後原告亦同意系 爭土地交給被告等語為辯;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相關鬮書影本附卷為證,且經證人藍大霖及藍宇 辰到庭供證無訛,而依雙方之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應分由原 告父親取得,則自應依契約實行,原告父親並將權利移轉 給原告,且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知悉土地並非被告 所應分得後仍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讓與及鬮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4月21日收件105年土測字000 000號,105年年5月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