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該金融卡係車禍住院時卡片不見等語,然證人即 被告之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發 生車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1679號偵查卷第7頁),而告訴人廖培堂、黃春香係分別於 104年11月2日、3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均係被告於被告發生 車禍前即遭詐騙匯款,是被告所稱金融卡於發生車禍住院時 遺失等語,並無足採。
三、查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侵害告訴人 廖培堂、黃春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持用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530,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 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沒收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 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 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 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額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查,上開告訴人各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因此有獲取利益,且本院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