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6年度,82號
FYEM,106,豐交簡,8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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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初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初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初枝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 安全,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 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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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