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尤新富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 幣(下同)2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誠心悔過之 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張勝捷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並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吳翠蘭亦受有財產損害; 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4毫克,兼衡及本案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297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15日確定;詎被告 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以105年 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 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88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聲請本案 簡易判決處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一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 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
,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 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 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張勝捷、吳翠蘭達成民事和解,量刑 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