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5年度,506號
FYEM,105,豐簡,506,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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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菁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淑菁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藉均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之人復將該門號 提供予賴金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犯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要屬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賴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公然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三罪均係 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淑菁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提供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賭博之犯罪風氣, 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賭博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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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