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02號
TCHM,90,上易,402,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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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同事,乙○○因薪資爭議,
戊○○間遲遲未獲共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
乙○○偕同其妻張瓊雅至台中市○○○路○段二三七號十六樓之二戊○○辦公室
,找戊○○理論,仍未有結果,戊○○乙○○逐出辦公室外,且順勢將乙○○
往辦公室門口推動,乙○○心有未甘,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竟回頭出拳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眼眼瞼淤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上唇瘀傷及前胸紅腫等傷
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
,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之傷勢係雙方拉扯中,不慎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
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所載,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除前胸
外,均屬臉部、唇部及雙眼等部分,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身高比例,
苟係彼此拉扯不慎導致,則傷勢應僅及於告訴人上肢,豈有遍佈臉部之理,又依
受傷部分,益見被告乙○○出手毆打之次數非僅一次甚明,並經證人丙○○、丁
○○到庭證述乙○○確有毆打戊○○屬實,是被告乙○○辯稱毫無毆打情事,要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此部分判決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審酌被告乙○○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出手毆打之方式發洩個人對於告
訴人戊○○之不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乙○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段二三七號十六樓之二之辦公室,與告訴人乙○○互毆,出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鼻樑挫傷合併淺層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
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一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
執,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因請告訴人離去,反遭對方出手毆打,為
制止告訴人乙○○繼續無理攻擊,乃將其壓制在櫃枱上,欲對方能停止毆打行為
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
足。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仍不失其防衛權之作用。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爭
執時,渠二人係如何發生口角﹖進而起衝突而出手傷害對方乙節,業據證人丁○
○、丙○○均證稱:乙○○突然回頭打戊○○戊○○欲抵制,他們便互相拉領
帶,戊○○通知報警,但乙○○仍一直想打戊○○等情在卷,佐以本件告訴人雖
受有鼻樑挫傷合併淺層擦傷之傷害,其傷勢及範圍均較被告戊○○所受之右眼眼
瞼淤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上唇瘀傷及前胸紅腫等傷害為輕微,且當庭勘驗被告
戊○○與告訴人乙○○之身材、體格,被告戊○○均較告訴人乙○○為高大、壯
碩,衡諸二人體型之優劣,以被告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雙拳之厚實,如因
此產生傷害告訴人乙○○之意圖而加以回擊,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痕,綜令
非佈滿全身各處,亦當造成告訴人乙○○鼻樑部分嚴重傷害,豈有僅鼻樑挫傷合
併淺層擦傷之傷勢之理,是以本件被告戊○○身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總監,既已對告訴人乙○○表明不歡迎之意,並將之逐出辦公室,告訴人乙
○○心中雖有百般委屈,亦當先行離去為是,豈有轉身回擊他人之理,被告戊○
○因告訴人乙○○之毆打行為,既身為該單位主管,為制止告訴人乙○○持續毆
打之無理攻擊行為,而出手將告訴人乙○○加以壓制,而致乙○○之鼻樑受有挫
傷合併淺層擦傷,復於警衛人員出面勸架,而與告訴人乙○○相互分離,立即停
止彼此之互毆行為,亦為告訴人乙○○所是認,顯見被告戊○○於驅趕告訴人乙
○○離開伊之辦公室之初,並無傷人之行為,係基於排除告訴人乙○○仍持續中
之徒手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加以還擊壓制,再就上述雙方攻擊之方法、攻擊行
為之強度、緩急程度,所造成之傷害予以比較,被告戊○○為避免告訴人乙○○
之持續毆打僅為一次之壓制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復於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結束後
,即停止防衛行為,是被告戊○○當時之所為,應屬就不法侵害而施行之正當防
衛行為,其行為既不在罰之列,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玆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戊○○既不
諱言先出手推上訴人,亦坦承雙方互相拉扯,彼此互毆,但一審法官卻僅就受傷
程度而為判決,實有不公,難令人心服』等語,核其並非顯無理由」等情,惟查
被告戊○○用手推告訴人乙○○,係要將乙○○推出其辦公室,又戊○○與乙○
○有相互拉扯,係乙○○擊打戊○○戊○○為制止乙○○攻擊,將乙○○壓在
地上,並囑其職員叫警衛前來制止,戊○○乙○○有拉扯行為,並不能因此認
戊○○有毆打乙○○戊○○為制止乙○○攻擊,將乙○○壓在地上,不免會造
乙○○輕微之擦傷,而乙○○所受之傷害僅鼻樑挫傷合併淺層擦傷,此輕微傷
害,顯係被告戊○○正當防衛壓制乙○○時所碰撞造成,應非戊○○故意毆擊所
造成,應不能據以論被告戊○○有傷害罪之犯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
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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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