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長益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 陳溪河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農地時,見 該農地所種植玉米已成熟且無人在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摘取該農地之玉米(共12公斤,價 值約新臺幣192 元,已發還陳溪河)放入自備之飼料袋內得 手,嗣為巡邏經過該處之警察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溪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㈢照片5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該 緩刑期間過後,被告竟貪圖小利,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 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願提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 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玉米12公斤,已經發還給被害人陳溪河,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