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3號
HUEM,106,虎交簡,3,201701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寺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寺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受 測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 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 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李謀旭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 ,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 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 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 。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 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



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