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5年度,225號
HUEM,105,虎簡,225,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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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 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既已將竊 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程茂雄達成調解,所竊得之青蔥1 把價值 低微,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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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