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芳義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 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欲領取司法文書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員 警察覺其身上帶有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12月11日第KAQ0 00000 號)。
三、核被告李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 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 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 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 犯罪情節;被告職業為鐵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有竊盜、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