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聲字,106年度,1號
HLEV,106,花簡聲,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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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避免其財產因執行而 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法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4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54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聲請 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6年度花簡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 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106年度 花簡字第11號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 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21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934元,屬簡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 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 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71,090 元(計算式:473,934元×3年×5%=71,090元,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1,090元,作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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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