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蕭程駿
被 告 劉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
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 辦之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04年4月8日之某時致電予原告佯稱其 網路購物時,因錯誤設定將重複訂購,需至ATM提款機操作 解除該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並於同日晚上8時42分 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男三舍宿舍樓下之提款機自其永和福和 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8,015元轉帳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元。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 明細資料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復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 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