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李三山
被 告 蘇秀枝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中正路2段3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1 地號土地(下稱111地號土地),該處為原告之出生地,原 告在該處長大,系爭建物之水電費60年均係原告繳納。中華 民國國民要有道路駕駛車輛停留權、安定居留權,然原告有 路無家、有家無路,有家歸不得,財物被搬走,祖產被詐領 ,祖靈神位無人祭拜,雖被告已提供通路讓原告通行,但若 被告之後出售上開土地,原告即無法通行,且原告和解當時 生病、腦筋不清楚。被告又於通行路線上種植帶刺植物,原 告要向被告主張通行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供原告自後房通行至側門(金柵 門),並將111地號土地之空地提供原告作為停車位使用。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 丈夫與原告為兄弟,110、1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 丈夫所有,嗣被告丈夫於民國90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贈與 被告,是被告現為110、1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干涉,非經 本人同意任何人無要求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然基於被告丈 夫與原告之兄弟情誼,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和解,做出最大讓 步,即允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及自側門進出,詎料原告 將房間破壞致無法居住,亦將原擺放於屋內之物品任意搬出 屋外,原告將後方木屋破壞後無力修繕,反屢屢興訟要求停 車位,令人不堪其擾,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110、1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原 告並不爭執,並有110、1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2頁),自堪信為真實。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事件卷宗,可知 兩造於該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 天井後三間房間(包括臥室、飯廳、廚房),且原告同意被 告得於原告在場時通行原告上開得使用部分經由廚房以達後 院(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84-85頁),是原告現 得使用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天井後三間房間。至原告於本訴 再請求被告應另將111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並提供原告作為 停車位使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正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雖 稱:伊在該處長大、伊繳交系爭建物60年水電費云云,惟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上開所述屬實,此仍非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提供111地號土地供其通行或使用之正當權 源,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被告現有提供通路讓原 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更難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另提供11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有何訴之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1地號土地提供原告自後房通行至側 門並將111地號土地之空地提供原告作為停車位使用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